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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自治区客运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补充规定   【字体:
自治区客运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补充规定
作者:喀什征稽    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    点击数:    更新时间:2007-7-20
第一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区客运市场的开放经营,国有、集体、个体运输业户大量增加,跨区运输
相当普遍,加之客运经营业户大多实行了不同形式的承包或租赁,运输收入难以准确计算,少收、漏收规费现象
较为严重。现行的新交办字(1991)588号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实施办法(试行)》有些条款
和内容已不适应我区开放运输市场的需要,根据自治区交通厅新交政法字(1994)516号《关于对我区交通规费实
行统一征收管理的决定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(1995)41号《关于做好我区交通规费征管工作有关问题的批
复》,为使我区客运附加费的征收、管理和使用逐步走向科学化、规范化轨道,确保公路客运站点建设所需资
金,特对新交办字(1991)588号文做适当修改,制定本补充规定。
    第二条  自治区交通厅是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的主管部门,负责全区客运附加费的征收、使用和管理工作。
交通厅征费稽查处是客运附加费的征收部门。所有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客运中心(客运站)、客运经营业户为
客运附加费的代征单位。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客运附加费。 
    第三条  客运附加费按人公里0.01元标准征收。根据不同线路、不同车型运效水平,扣除客运中心(客运
站)客运经营业户的代办费后,换算确定以下征费标准:
行使区域车辆征跨省、地区干线地县范围内县乡范围内
5座以下350元/车月320元/车月300元/车月
6座——20座45元/座月40元/座月35元/座月
21座——40座35元/座月30元/座月25元/座月
41座以上25元/座月20元/座月15元/座月
第四条  客运附加费由客运中心(客运站)或客运经营业户在向旅客发售客票或结算客运费用时代征;
客运经营业户每月20日至月末到车籍所在地交通征费稽查站交下月的客运附加费;客运中心(客运站)须建
立客运附加费分户台帐,按月与客运经营业户结算,除提取客运附加费总额5%的代办费外,其余金额及时返
还给各客运经营业户。 
    第五条  实行客运附加费缴讫证制度,由征费稽查部门办理,一地办证有效期内全疆通行。 
    第六条  乘坐国际联运班车出入境的旅客,客运附加费按两国协议执行。 
    第七条  客运附加费年度征收计划由交通厅下达给征费稽查处,再由征费稽查处分解下达给各征费稽查
所。各征费稽查所、站负责办理范围内客运附加费的收缴工作。 
    第八条  征费稽查所、站在交通厅指定银行开设"客运附加费收入存款专户",存款计息,利息列入客运
附加费收入。交通征费稽查站收缴的客运附加费于当月5日前向交通征费稽查所报解,交通征费稽查收缴的
客运附加费连同利息于当月10日前向交通厅财务处报解。 
    第九条 交通征费稽查所收缴客运附加费向上级报解时,应同时向厅财务处、征费稽查处填报"新疆维吾尔
自治区公路客运附加费征集报表"。每季由厅财务处做汇总收入报表,征费稽查处做征收完成情况汇总报表。 
   第十条  公路客运附加费票证,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印制、核发、核销,其它任何部门、单位和个人均不
得仿制、伪造。 
   第十一条  客运附加费使用范围: 
   (一)各级汽车客运站(点)的建设、改造; 
   (二)各地、州、市交通局(处)客运站点管理补助费用; 
   (三)各级征费稽查部门的业务费用补助; 
   (四)票证印制工本费; 
   (五)按各地客运附加费当年征收额的10--20%拨给各地、州、市交通局(处),用于站点建设配套补助费
用及站点维修; 
   (六)其它。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
文章录入:陈伟    责任编辑:陈伟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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